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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姜杰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胜诉。判令被告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删除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产侵权文章,赔偿损失。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1168民事判决书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姜杰律师作为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了庭审活动,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在其网站(ueasyken.com)上发表文章,肆意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1、被告捏造了原告盗用其注册商标“易用软件”、假冒“易用软件”商标销售软件的事实,并捏造、恶意散布了原告软件产品为假冒产品、质量低劣,污蔑原告是“假冒侵权者”,严重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被告在《易用软件全面打假行动严正声明》文章中称“北京易必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成静假冒本集团下属全资附属子公司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以及盗用我公司商标‘易用软件’来销售假冒‘易用软件’的易用瑜伽会所管理软件、易用健身房管理软件系统、易用汽车会员管理软件等系列软件,该系列软件产品均属于假冒产品”(见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该侵权文章分别与自2008年4月7日,7月26日起一直分别在被告网站首页、打假行动页面的显著位置显示。
2、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称原告是“假冒侵权者”,其上述言论构成对原告商业信誉的诋毁。
(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易用软件”、“易用”为其商标,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商标信息表、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却证明了“易用”正被他人注册,况且没有注册成功。易用商标的申请人是刘佳煜,不是被告,刘佳煜与被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而且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官询问被告“易用商标的申请人是个人,与你们有什么关系”时,被告回答说不清楚。所以,被告与所谓的商标“易用”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更谈不上原告盗用其注册商标“易用软件”。
(2)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软件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凭借自身的技术实力开发了一系列的软件产品,被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在其网站上恶意散布攻击言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进行诋毁,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在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同时,进行了虚假宣传,通过诋毁原告(竞争对手),抬高自己的方式进行为不正当竞争。
1、被告捏造了“易用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易用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自称是“多年来”(见证据10倒数第六行)的“知名品牌”(见证据8第二页和证据9第二页)。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7、证据12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表述是虚假的,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香港易用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和股权并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用于证明集团公司是其股东,而这两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未进行虚假宣传。
第一,“股权并购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①鉴于香港易用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性尚无法证明,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
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既没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事实,也没有工商登记变更的事实。在股权并购协议签订日期之后的日期,原告代理人从工商部门查询到被告的股东仍为广州用易软件有限公司和李芹,根本没有易用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甚至到今天庭审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股东有集团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股权质押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①鉴于香港易用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性尚无法证明,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
②此《股权质押协议》明显属于造假造的不认真。前面炮制了一个所谓《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股权,后面把转让的标的——股权质押给受让方。中国历史上还没有这种质押!是最牛的质押,天下奇闻!其目的只有一个——掩盖前面假《股权转让协议》。质押的标的只能是转让标的以外的标的。更有甚者在所谓的《股权质押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3项、第三条漏洞百出与第一条确立的关系满拧。综上两点可以断定《股权质押协议》是被告应付诉讼编造的,并且造假造的不认真。
2、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解称: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只是针对商品本身的,被告即便虚假宣传也与原告无关。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是狡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款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的表述方式,只要是虚假宣传,就在法律禁止之列。因此,被告这种辩解是黔驴技穷的表现。
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任何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有权提起停止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虚假宣传)合理合法。更何况被告是在诋毁原告的侵权文章中进行虚假宣传。
3、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还提到原告主张了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应一同审理。这也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
两个案由这并不影响法院合并审理此案。在不同的大类下的两个案由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两类纠纷常常被法院合并审理)尚可合并审理,更何况“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同在“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这一大类案由下。
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侵权事实的存在,而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请合议庭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原告代理律师:姜杰
200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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