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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华鑫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并受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代理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庭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本案是基于原告授权被告为北京地区总经销代理商(商事代理),而形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署的《授权成年书》;2.原、被告都向法庭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询证函》、“对帐单”;4.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亦能体现双方在本案中是独立的买卖关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商事代理与民法学意义上的代理是不同的概念。
商事代理是指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商家销售商品,商家与代理商是买卖关系。民法学意义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销售商品,商家与代理人是代理关系。
二、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明确、具体,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询证函》;2.证据2“对帐单”。双方已经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三、被告所谓质量问题的抗辩,和基于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①关于“对帐单”中的注2,原告向法庭陈述为:“质量问题未处理,详细情况见附件”,该附件是指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在签对帐单时向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告认可该部分的质量问题(详见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提质量附件的说明》),虽在签对帐单时未处理,但在起诉数额中已经减收被告6664.40元的货款。被告第一次开庭认可原告这一陈述(详见开庭笔录),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虽然在以后的开庭中,法官反复询问被告此问题,被告陈述为“质量问题没有处理”,不管法官询问此问题的是何意图、为了证明什么,都应以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原告陈述的内容为准。理由是:第一,原被告陈述一致;第二,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同一问题作出两种不同的陈述,只能认定对其不利的陈述。另外,“对帐单”中的“注2”和“注3”是不同的两个问题!
②“对帐单”中的“注3”中的“客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五张转帐支票复印件,经过第一、二次开庭,双方认可(详见开庭笔录)。但被告对五张转帐支票解释为“因有质量问题客户没有给他付款”,此解释不能成立,这五张转帐支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纸张有质量问题,最多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
“注3”中的“‘昊天’的客诉在‘济南含章北京分公司’,另客户(支票)出质量问题不付款见支票”,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为,“客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五张转帐支票复印件,因有质量问题客户没有给他付款。
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后经核实,在第二次开庭向法庭陈述“客诉”确是指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五张转帐支票复印件,但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纸张有质量问题的有力证据。原告也无法认定被告所称“客诉”质量问题的是否存在。这也因为被告所称“客诉”中的客户是被告的客户,其所用纸张是否为含章纸张无法认定。
第一,五张转帐支票,出票这一行为本身证明的是“付款”,而不能证明“不付款”,更不能跟“有质量问题”联系起来。五张转帐支票或因空头被退票,或因被告没有存银行而无法转帐,这只能证明被告的客户帐上没有存款。
第二,被告在诉讼中所称有质量问题投诉的客户是“昊天领航”,在答辩状中提到的有质量问题的用户是“北京市海淀区环科新技术实验厂”、“北京泰德时讯文化交流中心”,但在被告所提所谓“客诉”不付款的五张支票中的出票人,除一张出票人为北京泰德时讯文化交流中心的支票明显是因涂改没能存银行外,其余都与上述三家所谓投诉单位不吻合。另四张转帐支票的出票人分别是:北京印艺佳印刷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曙光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两张)、北京雅安川江商贸有限公司。
③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昊天领航纸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环科新技术实验厂、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新光印刷厂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上述单位证人因都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对其有利,即如果能证明有质量问题,其可以不付被告货款,因此其证言不足采信。
第二,上述证人证言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原告方对被告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质证,但证人未能出庭质证,未质证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④被告代理人张海鑫承认“对帐单”中“注3”是其加注上去的,这与原告方陈述的一致,原告方并不认可被告加注的“注3”是有质量问题的,从“注3”文字的本身也看不出是对有质量问题的认可,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说“注3”是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认可。如果当初该“注3”体现的是双方对质量问题的一致认可,双方就会象“注2”所提附件一样一同提出一并解决了。被告也没有必要在法庭上再去举证证明“有质量问题”了。因此,“‘注3’是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认可”的想法,只能是的主观臆断!
⑤产品的质量问题只能通过双方封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来确定,而不能由用户证明,更不能因客户提出质量异议来认定。
四、关于被告开发票之反诉,原告方认为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属税法(行政)调整范围,因此,建议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起诉。
五、关于茶叶的买卖,应属于另一买卖关系,切跟本诉没有关系,被告不能提出此项反诉,建议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官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审判。谢谢!
原告代理律师:姜杰
2005年9月12日
(注:这是一审代理词,房山区人民法院全面支持了原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华鑫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北京华鑫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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